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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09-07-16 文章来源:国家测绘局行管司

(2006 61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 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六条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其成果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海南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二) 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基础航空摄影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空间遥感;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的编制;

(七)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本省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自治县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 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 10年;其他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 58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 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应当使用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该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尽可能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主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没有约定测绘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当事人约定的测绘工作量计算。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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