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
(
市
)
人民政府承担测绘管理职能的部门
(
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民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二
)
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
三
)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其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四
)
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质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