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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
7月
23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
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
1:
10000、
1:
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